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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房屋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新闻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未经其配偶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其配偶追认的,系无权处分。但鉴于在合同签订时,夫妻一方提供了无配偶、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等资料,金融机构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主观系善意,且金融机构已发放贷款,支付合理对价,故应认定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同时,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金融机构亦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因此,应认定金融机构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关 词】

民事 抵押合同 确认合同无效 夫妻一方 共有房屋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不动产登记

【基本案情】

2009年,李X以其新购买的涉案房屋(华亭佳园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X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民生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五十六万元,借款人为李X及王X。李X已全部还清该项借款。两年后,李X再次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民生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提交婚姻状况为无配偶的声明。此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民生银行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另查明,王X与李X1994年登记结婚,此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但产权证书中未注明王X为共有人。

X以李X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对李X与民生银行于2011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X与民生银行于2011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将其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法庭审理期间,民生银行提交了2011年其与李X签订抵押合同时,李X提供的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户口中载明的离异日期、离婚登记日期、离婚协议签署日期均系2007年。李X虽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所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共有房屋作抵押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金融机构对夫妻一方提交的无配偶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将贷款发放给夫妻一方,此时,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在双方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据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无权处分的含义,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转让、变更财产权利的合同无效。但该规定存在例外,即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系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为: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为动产,亦可以为不动产,还可以为其他物权。其中,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以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要件。不动产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达到善意取得的效果。综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不动产抵押的,构成无权处分。但若受让人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且不动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行为有效,夫妻一方与受让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其配偶事后未予追认的,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但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已经审核了夫妻一方提交的无配偶、其系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系善意。同时,金融机构亦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抵押合同的合理对价,故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另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产生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且金融机构已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应认定金融机构已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根据上述善意取得制度及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论述,即使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仍不影响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即抵押合同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李X、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李X、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津和民三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200958日,李X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华亭佳园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56万元。合同中写明抵押房产共有人为王X,李X及王X均在合同中签字。此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还清。2011926日,李X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截至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借款金额为92万元。李X再次以华亭佳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王X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民生银行当庭提交了李X办理贷款时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李X的户口页复印件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户口登记日期为2007415日。离婚证复印件中离婚登记的日期为2007315日。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07315日。李X当庭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提供给被告民生银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法庭调查确认,王X与李X19944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312日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均确认:华亭佳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后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产权证书中权利人登记为李X,未注明有共有人。

20128月,王X以对2011年办理的贷款及抵押事实并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李X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撤销作为合同担保的房产在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3.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保房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手续。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X提出的2009年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民生银行与李X2011年签订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王X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李X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民生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因此,王X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X的损害,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李X承担责任。

2012111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于20136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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